私募管理人未登記、產品未備案,是否會導致基金合同無效?
根據《證券投資基金法》、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》、《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》規定,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基協進行管理人登記;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后,應當向中基協備案。
雖有前述規定,但實踐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記,或者是私募基金產品未備案的情況屢見不鮮。今天來談一談該種情況會造成何種影響。
01基金管理人未登記,是否會導致基金合同無效?
關于題述問題,以及涉及題述問題的“基金合同”爭議應當如何處理,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。
觀點一:合同有效,但該合同已不具備基金合同的構成要件,故其性質也不再是基金合同。合同性質應依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加以認定,如委托理財、借貸等,并依所認定的合同性質進行處理。(該觀點是目前的主流觀點)
1. 認為合同有效的理由
(1)基金管理人應當登記,僅是管理性的規定,沒有登記不會因構成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條所稱的“違反強制性規定”(對應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)而無效;
(2)沒有登記作為一個單一的情節*,不會損害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利益、社會公共秩序,故該行為也不會因構成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“因違反公序良俗”而無效。(注:法院很少對是否違反公共秩序進行直接論述,但從法院認定合同有效的結果反推,可推知該態度)
*此處強調沒有登記作為一個單一情節的原因在于,若案件事實涉及其他違法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因素,沒有登記可能作為整個案件事實中的一部分,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考量之一。但若案件事實僅涉及沒有登記一個情節,則法院一般不對單獨以此為由,認定合同無效。
2. 相關案例: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(2019)浙0205民初3875號案
案情簡介
甲、A公司、乙簽訂《基金認購協議》,約定:甲認購基金份額,A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,乙擔任投資顧問。協議對收益的計算方式、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事宜亦作出約定。合同簽訂后,甲按照協議約定,將款項匯入了乙的賬戶。
但A公司沒有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記,本合同項下產品亦未備案,A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進行分配。
法院說理
A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,涉案的投資基金未經備案,所以從性質上看,涉案的《投資基金認購協議》不具備私募基金合同的構成要件。…涉案的《投資基金認購協議》屬于名為私募基金投資,實為有償的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的情形。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,且不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,本院對于雙方之間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。
判決結果
認定合同有效,并將性質定性為有償民間委托理財合同。依照合同約定判決被告A公司向甲返還投資本金;就投資收益部分,因A公司不能提供具體收益的證據,故按預期年化收益24%計付投資收益。
同旨判例,還包括: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(2017)粵0391民初2252號案(“名為基金投資,實為民間借貸”)等。
值得一提的是,有部分法院在該種情況下只對合同有無效力進行論述,并依嚴格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裁判,而未對合同性質進行甄別,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(2015)海民(商)初字第29182號案。我們認為,該種做法值得商榷,理由在于:就部分合同類型而言,可能存在特別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對其予以規制,如民間借貸。此時,假設某份合同約定的收益率為24%,那么對該份合同是否構成“名為基金投資,實為民間借貸”加以認定,對于案件審判而言極為重要——若認定其性質是民間借貸合同,則投資人所獲收益依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》的規定,不得超過LPR的4倍;如對合同性質不加認定,直接依據合同約定進行裁判,則該判決實際已違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不得超過4倍LPR的規定。
觀點二:合同無效。案件依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,即:相互返還,不能返還則折價補償;過錯方賠償損失,都有過錯則各自承擔相應責任。(對應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七條)
1. 認為合同無效的理由
《證券投資基金法》第八十九條規定,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登記手續;第九十條規定,未經登記,任何主體不得使用“基金”、“基金管理”等字樣進行證券投資活動。上述兩項規定,應認為是效力性規定,故基金管理人沒有登記的行為,構成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條所稱的“違反強制性規定”(對應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)而無效。
2. 相關案例: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(2019)粵0304民初11169號案
案情簡介
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《合作協議書》,約定:由B公司募集基金投資于A公司或A公司的房地產項目;B公司設立基金合伙企業并擔任基金管理人。其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募集服務費。B公司沒有基金管理人資質。
法院說理
B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資質,未依法將其募集基金進行備案,其并不具備募集發行涉案基金的資格。故上述合作協議、補充協議中關于B公司負責基金募集及收取募集費用的約定因違反法律、法規強制性規定,而屬于無效約定。
判決結果
《合作協議書》無效,B公司向A公司返還款項,并酌定B公司向A公司賠償損失(按年利率6%計)。
本案訴爭合同雖然不是與投資人簽訂的私募基金合同,而是與項目方簽訂的旨在募集資金的合作協議,但法院在判決中明確作出論述,即沒有登記,就沒有募集、發行基金的資格,相應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。在無效后,依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條(對應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七條)處理,即相互返還、賠償損失。
02基金產品未登記備案的影響
需首先說明的是,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經登記,其管理的“基金產品”必然也沒有經過備案。本部分所討論的特指基金管理人已登記,但基金產品未備案的情形。
1. 基金產品未備案,不會導致合同無效
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,基金產品沒有備案,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,亦不違反公共秩序,不會因為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條(對應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條)而無效。
相關案例: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(2018)粵01民終8168號案
案情簡介
甲與A公司簽訂《入伙協議》,約定甲出資100萬元,并約定本金及收益的計算等。甲在實際出資后,A公司向甲出具了《出資確認書》。其后,因甲未能按約定取得本金、收益,甲與A公司等簽訂了《還款協議書》。
A公司進行了基金管理人登記,但涉案基金沒有經過備案。其后A公司等沒有履行《還款協議書》。
法院說理
雖然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》規定了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,應當向基金行業協會備案,但該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,并不能當然導致相應的民事行為無效,即合同關系并不因此而無效。因此,……《入伙協議》及……《還款協議書》中,關于返還本金及收益的約定無效的主張理據不足……
判決結果
合同有效,各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。
同旨案例,還包括: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(2016)粵0391民初1193號案等。
延伸討論
當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備案是合同的生效要件,在未備案的情況下,應如何認定合同效力及如何處理?
相關案例: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(2019)京02民終8082號案
案情簡介
投資人、管理人、托管人簽訂資管合同,約定:資管計劃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后,資管合同生效。合同簽訂后,投資人向資管賬戶匯入投資款。此后,管理人并未對資管計劃進行備案,且以資管計劃內的資金認購某信托計劃份額。
兩審法院裁判說理
一審說理:
存在“一份合同,兩層法律關系,三個階段”。兩層法律關系,指本案存在“資金募集”和“委托理財”兩個法律關系;三個階段,指“初始銷售階段”、“備案階段”、“資產管理階段”。“備案生效”并非是指“備案完成后,整個資管合同生效”,而應理解為“備案完成后,第二層的委托理財法律關系生效”。因此,基金募集法律關系生效,委托理財法律關系沒有生效。
因為委托理財關系尚未生效,管理人未取得“獨立管理和運用資產管理計劃財產”權限的情況下,擅自對案涉資產進行投資,存在過錯,并產生了損失,應承擔侵權責任。
二審說理:
資管合同是附條件生效合同,因生效條件沒有成就,故整個資管合同自始沒有發生效力;管理人雖對資管計劃財產進行了事實上的管理和運用,投資人也接受了部分分配款項,但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合意改變合同生效要件。
因合同沒有生效,故應按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條規定(對應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七條)處理。
兩審法院裁判結果
一審裁判結果:
資管合同中的委托理財法律關系沒有生效,管理人應向投資人返還投資本金,賠償利息損失,利息損失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。責任形態是侵權責任。
二審裁判結果:
合同沒有生效。管理人應向投資人返還投資本金,賠償利息損失,利息損失按央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。責任形態是合同未生效的返還責任(不當得利)。
簡要評析:
雖然兩審法院裁判的實體結果相同(返還本金、賠償利息損失),但采用了兩種完全不同的解釋論。我們認為,相較二審法院,一審法院的解釋論更為合理。理由如下:
依《證券投資基金法》第九十四條、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》第八條、《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(試行)》第十一條、《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》第十條的規定,基金管理人應在基金“募集完畢”后進行備案,并簽署備案承諾函承諾已完成募集。其中,“募集完畢”是指:在契約型基金項下,要求投資者的認購款均進入托管賬戶;在合伙型或公司型項下,要求完成不低于100萬元的首輪實繳出資,且出資已進入基金財產賬戶。
如認為合同沒有備案就沒有生效,那么投資人即無繳納認購款的義務;但投資人不繳納認購款,又達不到備案的條件。該合同的“生效條件”理論上是無法成就的,根據最高院對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八條的釋義,當事人約定了一個無法成就的“生效條件”,應視為未約定生效條件。
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合同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解釋,存在瑕疵。一審法院將涉案法律關系分為“資金募集”、“委托理財”兩層法律關系,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。
2. 投資者是否有權以基金未備案為由解除基金合同?
如上所述,目前主流觀點認為,基金產品沒有備案,不會導致合同無效。但基金產品沒有備案畢竟是一個顯而易見的瑕疵,該瑕疵是否會被認定為“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”,進而使投資者獲得法定解除權?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。
依上海一中院(2017)滬01民初595號案的裁判觀點,基金產品未進行備案、未披露基金財務經營信息,并不足以導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實現,投資人并不能因此獲得法定解除權,不能解除合同。(注:該案二審法院采用了區別于一審法院的論述思路,但并未推翻一審法院關于前述觀點的論述)
而依上海金融法院(2019)滬74民終123號案的裁判觀點,基金產品未成立備案,屬于投資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,投資人可以因此獲得法定解除權,可以解除合同。解除合同后,管理人應返還投資款,賠償利息損失。
就該問題而言,目前已公開案件較少,尚未形成主流的裁判觀點,仍需進一步觀察司法實踐。